【轉知】【重要】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修正一案

主旨:公教人員保險法(以下簡稱公保法)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,業經總統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。
說明:
一、茲以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36條,業刪除原第1項第1款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80日」及原第1項第2款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80日」之限制規定,並增訂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,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,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」為公教人員保險(以下簡稱公保)生育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;又為免同一生育事實重複請領相同性質之給付,配套規範公保被保險人本人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(例如:勞工保險、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之生育給付)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(例如: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生育補助;以下簡稱軍公教生育補助)請領條件,應擇一請領。從而公保被保險人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,且未曾請領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,即得請領公保生育給付:
1、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分娩或早產。
2、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,且於退出公保後1年內,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。
二、以前開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且因同一懷孕事故而於退出公保後1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規定請領公保生育給付者,所稱1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起算基準日,應自被保險人退出公保之日起算,並以退出公保前1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(薪)額之平均數計給公保生育給付。
三、銓敘部歷次令(函)釋等規定與修正後之旨揭公保法第36條規定不符部分,均自該規定修正生效日(113年1月5日)停止適用。至公保被保險人於10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該規定修正生效前期間內,如符合前開修正後之公保生育給付法定請領要件之一,且被保險人本人未曾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公保、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者,得自113年1月5日旨揭公保法第36條修正生效之日起10年內向承保機關提出申請公保生育給付,並依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時之給與標準發給(按:公保係自103年6月1日增訂生育給付項目;至於雙生以上按比例增給生育給付之規定係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6月12日生效)。
 
 
 
備註: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配合上開公保法之修正,並基於立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修正公保法增訂「生育給付」時作成有關「生育給付應改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,政府不得再以其他非法制化之生活津貼名義給與生育補助」之附帶決議,本人分娩或早產之生育給付回歸各社會保險,支給數額相同,尚不影響當事人權益,爰刪除現行限制欄一、(二)規定限制欄一、(三)之次序配合變更為一、(二)。(詳見附件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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